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君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胤愷
金智凱
陳延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戊○○、己○○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不滿乙○○(所涉恐嚇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持球棒對其配偶蘇吳庭芸揮舞,竟與
丁○○、戊○○、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月29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與松竹南街口
,持不明銳器及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頰7公分
撕裂傷、額頭1公分撕裂傷、頭皮2公分撕裂傷、右大腿2.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丙○○、丁○○、戊○○、己○○(下合稱被告4人)、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4至75、308至3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至81、83至91、93至99、101至107
、255至259、271至273頁、本院卷第74、307至308、41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蘇吳庭芸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證人陳愷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63至65、67至72、109至119、121至123、255至259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戊○○
、丙○○;丙○○指認丁○○;蘇吳庭芸指認丁○○)、現場蒐證照
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0號)、告訴人傷勢外觀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見偵卷第59至61、125至128、133至147、14
9至175、177、179、181至185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
4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4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事由:
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8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丙○
○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為檢察官主張丙○○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丙○○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
(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
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丙○○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洗錢犯行,與
本案傷害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丙○○具有特別之惡性或
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紛爭,竟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現於二手車行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
、與父母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戊○○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待業中、未婚、現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己○○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待業中、現與父母同住、未
婚、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0至421頁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丙○○與丁○○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戊○○
與己○○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
⑴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素行尚佳 ,又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 告訴人亦同意予其緩刑之宣告,諒丁○○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對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⑵丙○○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 經告訴人同意予其緩刑之宣告。惟查,丙○○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丙○○入監執行後,於11 1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業如前述,足見丙○○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 判決時,期間未逾5年,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另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以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妨害 公共秩序,因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 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 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 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 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 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 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 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 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 、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 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 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 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 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 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 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 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 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 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4人於112年1月29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 路與松竹南街口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案被告 4人係對特定人(即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依前開說明, 須其等所施強暴行為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 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
㈡經本院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4人係於供公眾 通行之馬路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如下圖,見本院卷第 335頁),固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10至337頁)。
惟由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4人施暴之時間為凌晨4時許, 時值深夜,人車稀少,且被告4人對告訴人施暴之時間從開 始到結束僅約1分鐘,持續時間尚屬短暫。又被告4人施暴期 間雖有4部車輛(1台機車、2部自用小客車、1輛貨車)行經 該處,然其中3部車輛之行駛路線均未經過被告4人施暴之車 道,駕駛過程亦未受到妨害,另其中1部車輛自被告4人施暴 之同向車道駛經該處時,雖因被告4人站立之地點佔據車道 ,而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繼續直行,然其駕駛過程受 到影響之程度尚屬輕微,且未因被告4人之施暴行為受到波 及,自難認被告4人之施暴行為已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 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而難逕 以妨害秩序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被告4人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