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148號
TCDM,112,侵訴,14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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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肇君


選任辯護人 高運晅律師
高進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甲○○路0號4樓「伊朵美學SPA」
(下稱伊朵美學)之負責人,負責伊朵美學營運,對於伊朵
美學業務、財務、人事係具有實質影響之人,對於自民國11
2年3月28日起接受伊朵美學「芳療師」教育訓練之AB000-A1
122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具有實質管理及
指揮監督權限。乙○○因知甲女需要該份工作及收入,竟利用
甲女因上開工作上受自己監督之權勢,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
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向甲女表示:「升正式按摩師需進行
考核」等語,並由其擔任人體模特兒,要求甲女為其進行油
壓、指壓等按摩,甲女為取得該工作,遂依乙○○指示,於11
2年4月12日17時許,在伊朵美學包廂內,為乙○○進行油壓
、指壓等按摩服務,詎乙○○趁甲女為其按摩腹部之際,要求
甲女提供撫摸生殖器之服務(俗稱打手槍),並利用甲女受
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曲從並未反抗之情形,以手拉
甲女手部去觸碰其已有生理反應之生殖器,而對甲女為猥褻
行為得逞。嗣甲女因另案向警方報案,經警詢問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乙○○對
甲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甲女
之姓名、年籍及地址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甲女之姓名
、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甲女於112年4月16日警詢時證述之證
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部分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故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伊朵美學之負責人,並於112年4月12日
向甲女表示:「升正式按摩師需進行考核」等語,由其擔任
人體模特兒,要求甲女為其進行油壓、指壓等按摩,甲女為
取得該工作,遂依被告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7時許,在伊
美學包廂內,為被告進行油壓、指壓等按摩服務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
褻犯行。辯稱:案發當日甲女有按摩我的背部,正面的話按
摩手腳、腹部、頭部,我沒有要求甲女撫摸我的生殖器,也
沒有用手強壓甲女的手去撫摸我的生殖器及鼠蹊部;按摩結
束後,我有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甲女,因為按照伊
美學正常收費標準是1,900元,之後我開車載甲女到東海
大學附近,甲女下車時我又拿1,000元給甲女,當作是請甲
女吃飯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甲女指述多處違
反常理,且本案檢察官起訴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然縱有甲女指述之事實,應適用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
猥褻罪嫌等語。惟查:
 ⒈被告係伊朵美學之負責人,負責伊朵美學營運,對於伊朵美
學業務、財務、人事係具有實質影響之人,對於甲女具有實
質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並於112年4月12日向甲女表示:「
升正式按摩師需進行考核」等語,由其擔任人體模特兒,要
求甲女為其進行油壓、指壓等按摩,甲女為取得該工作,遂
依被告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7時許,在伊朵美學包廂
,為被告進行油壓、指壓等按摩服務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且經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性侵害案
件證據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被害人權益
保障事項告知單、甲女繪製之現場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甲女進出包廂時序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紀錄表、伊朵美學按摩教學文件等件
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甲女確實係因與被告間之工作上指揮監督關係,不得不
屈從於被告而使被告得以遂行上揭猥褻行為乙情,業據甲女
於112年4月15日另案警詢、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⑴甲女於112年4月15日另案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2日16時許
到21時許,在培訓最後要考試的時候是要按摩老闆,我只知
道老闆好像叫乙○○,我幫他按完正常流程後,他提出是否可
以幫他按摩鼠蹊部及生殖器,也用手拉住我的手要我再按下
去生殖器一點,我覺得已經有一點碰到他的生殖器了,我不
確定乙○○是在考驗我能不能拒絕客人的要求,還是真的是在
騷擾我,我問乙○○這是一個測試嗎,他回答對,但我覺得他
可以直接跟我講就好了,不需要用這種方式來測試等語。
 ⑵甲女於偵訊中證稱:升正式按摩師考試當天,模特兒就是老
闆乙○○,當時我就要幫乙○○按摩,店裡只剩下我跟乙○○,當
時我們在店裡的A包廂包廂裡面沒有監視器,按到最後的
時候乙○○就起生理反應,一直拉我的手去碰他的鼠蹊部跟生
殖器,我就一直把手伸回去,但是乙○○一直把我的手拉回去
,說再按下面一點;我有問乙○○剛剛是一個測試嗎,他說是
,我覺得測試的話,不應該用這種方式,按完之後在公司乙
○○給我2,000元,在車上又多給我1,000元,我當時覺得我忍
下來就好,後來因另案報警,警察問我是否提告我才表示要
針對本案提告等語。
 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升正式按摩師考核時,依
照店內的規定應該要穿上和服,但乙○○堅持只穿紙內褲,我
們就開始按摩,到正面的時候我在按乙○○的肚子,乙○○問我
可不可以幫他按他的鼠蹊部,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打手槍,我
說我不要,他就一直問我可不可以按他的鼠蹊部,我就假裝
沒聽到,把手還是按回他肚子,但只要我把手按回他肚子,
他就會拉我的手去按他的鼠蹊部,甚至是撥弄他的生殖器,
只要我把手縮回去,他就會把我的手拉過去撥弄他的生殖器
或是按他的鼠蹊部,這樣來回,還會說再深一點或是可不可
以再進去一點,之後乙○○去洗澡時,我有傳簡訊給丁○○說這
件事情;結束之後乙○○分別是在A包廂和在車上的時候有給
我錢,在A包廂時乙○○給我2,000元,在車上給我1,000元;
案發後之所以還希望繼續在伊朵美學工作,是因為當時我有
想要存錢的計畫和想要遊學,我不想靠家裡,我想靠自己,
所以我繼續在那裡工作;本案報案經過是因為112年4月14日
發生我被客人性侵,我去警局做筆錄,警方問我有何需要補
充,我說我有被乙○○性猥褻,警方才問我是否要對乙○○提告
等語。
 ⑷細觀甲女於112年4月15日另案警詢、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述「案發當日係因升正式按摩師需進行考核」、「考核
按摩過程中被告提出是否可以幫他按摩鼠蹊部及生殖器」、
「被告用手拉住甲女的手要甲女再按下去生殖器部位」、「
甲女的手有碰到被告之生殖器」,是甲女歷次證述就其因升
正式按摩師需進行考核時,被告要求甲女提供撫摸生殖器之
服務(俗稱打手槍),並利用甲女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
而隱忍曲從並未反抗之情形,以手拉甲女手部去觸碰其已有
生理反應之生殖器等情並無二致,且關於案發時間、地點、
甲女於案發當時之反應、被告以何方式拉甲女手部去觸碰其
已有生理反應之生殖器,及被告於案發後給予甲女共計3,00
0元等,有關被告如何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之重要情節,未有
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情。又被告係伊朵美學之負責人,對
於甲女具有實質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乙節,為被告所是認,
並經本院認定在前,況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當時甲女幫我按
摩時,我的生殖器確實有勃起的情形;我分別是在A包廂
在車上的時候有給甲女錢,在A包廂時給2,000元,在車上給
1,000元等語,互核甲女之證述與被告前揭供述,足見甲女
為被告進行油壓、指壓等按摩服務時,被告之生殖器已有生
理反應,況且甲女於案發後隨即傳送內容為「摸那些就算了
,因為考試按摩對象就是他本人他要我幫他打手槍,他說我
沒有明確拒絕,他說那是測試」、「我覺得很噁心,我甚麼
都沒做也沒說什麼」、「但我只能忍耐,每一個工作都有辛
苦的地方」等內容予證人丁○○,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證,堪信甲女前揭證述內容,並非虛構。據此,甲
女證稱被告以手拉甲女手部去觸碰其已有生理反應之生殖器
等語,應屬真實。
 ⑸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係以用手強拉甲女手部去觸碰其生殖器及
鼠蹊部等部位,以此方式強行使甲女為猥褻行為等語。惟按
利用權勢猥褻罪與強制猥褻罪之區隔,固應檢視權勢濫用與
否,惟關鍵應在於該等濫用權勢之行為,是否達嚴重違反被
害人意願而至強制猥褻之程度,且利用權勢猥褻罪,被害人
拒絕性侵害之決定空間較強制猥褻罪大,限於行為人對被害
人未以權勢要脅、恫嚇加諸損害或不利益之性交類型,倘行
為人行為時已經向被害人明確威嚇以權勢,已有成立強制猥
褻之可能而非單純權勢猥褻;亦即行為人係在一種未明示之
情況下,被害人礙於行為人可憑恃之權勢,屈從任由行為人
對其猥褻。形式上觀之猥褻固係出於被害人之決定,但實質
上是一種無奈情境下之隱忍、放任與不得不然,此等兩害相
權取其輕之決定,並不等同出於被害人完全自主意願下之猥
褻。觀察甲女於案發之初112年4月15日另案警詢之證述內容
及上開訊息內容,甲女於被告以手拉甲女手部去觸碰其已有
生理反應之生殖器之際,仍「不確定被告是在考驗我能不能
拒絕客人的要求,還是真的是在騷擾我」,且於案發後因「
有想要存錢的計畫和想要遊學,不想靠家裡,想靠自己,所
以繼續在伊朵美學工作」,顯然甲女係因屈從身為老闆之被
告對其指揮監督之關係、擔心是否能正式升按摩師等工作問
題方忍受遭被告為上揭行為,顯係無奈情境下之隱忍、放任
與不得不然,此種情狀即係權勢猥褻所呈現之典型態樣,起
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甲女指述多處違反常理等語,觀察甲
女於證述過程,雖對於詳細案發情形,所述略有不一致,然
甲女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反覆接受訊問,或因時間經過記
憶模糊,或礙於本案對甲女所造成之精神傷害,部分細節經
多次訊問難免有所出入,並無悖於常情,不能因甲女關於對
於本案構成要件事實而言尚屬細節事項之證述,前後略有不
同,即遽認甲女所述不可採。
 ⒋再者,觀察本案查獲之緣起,係甲女因另案報警製作警詢筆
錄時,經警詢問有何需要補充,甲女始陳述上情,顯見甲女
並非主動揭發本案,且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調解,亦
未向被告求償任何金額,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甲女僅見面2次,無其他糾紛
等語,可知被告與甲女並無宿怨糾紛,倘非確有甲女所指訴
之上情,甲女實無涉詞誣陷被告之理;再衡以甲女於本院審
理時作證及表示意見過程中,有相當情緒反應,均堪認甲女
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藉以構陷被告於重罪之節。
 ⒌綜合上開事證,可認甲女之指述未有明顯與常情不符之瑕疵
,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詰圖,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甲女繪製之現場圖
、甲女進出包廂時序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佐;參以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並依本案被告與甲
女之關係、相處情形,及本案查獲經過,可認甲女並無惡意
誣指被告之動機,甲女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利用甲女
因上開工作上受自己監督之權勢,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
,要求甲女提供撫摸生殖器之服務(俗稱打手槍),並利用
甲女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曲從並未反抗之情形,
以手拉甲女手部去觸碰其已有生理反應之生殖器,而對甲女
為猥褻行為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
之詞,並無所據,難認有理。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殆可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惟依前開
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對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
勢猥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條文,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利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
用甲女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曲從並未反抗之情形
橫加猥褻,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使
甲女身心受創並留下恐懼之陰影,所為甚為惡劣,實應予非
難,且被告事後一再飾言狡辯,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
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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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