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165號
TCDM,111,訴,2165,2025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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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穎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
吳惠珍律師
廖宜溱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杰翰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被 告 李家漩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洪崇哲




被 告 林欣怡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黃綺恩(原名黃慶安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謝婉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民國114年9月24日上午9時28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
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
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
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
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
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
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
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
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
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
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
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
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上午9
時28分宣判,惟因本件卷證資料龐雜,且其中被告6人否認
犯行,被告1人否認部分犯行,又本案有被害人9人,其等遭
詐騙之方式有所不同,致判決書不及妥適製作完成,因而無
法如期宣判。茲考量本件無庸再開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64條第1項規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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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