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澤
選任辯護人 武 陵律師
王翼升律師
廖泉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間在遊戲交友軟體「WEPLAY」結識代號
AB000-A111168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乙○○於
同年3月23日在該交友軟體發問:臺中有無可以泡湯住宿地
點?經丙 回覆「采岩汽車旅館」,乙○○則以自己為臺北人
、不認識路,希冀丙 帶路陪同前往,丙 本已拒絕,俟同年
3月24日上午乙○○持續致電丙 ,並表示不會做出動手動腳之
事,丙 遂與乙○○相約在臺中市潭子區丙 住處樓下之全家超
商碰面,由乙○○駕駛牌照號碼9359-V6號自小客車(下稱甲
車)搭載丙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采岩汽車旅館
;抵達後丙 應乙○○要求而陪同進入該汽車旅館601號房查看
,進入房間後,乙○○以「有沒有跟陌生人發生過關係?」、
「會不會足交」等問題詢問丙 ,丙 察覺有異,欲離去時,
乙○○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伸手抓住丙 將之甩至床上
,不顧丙 抗拒,強行脫下丙 外褲及內褲,徒手拍打丙 大
腿,以手指插入丙 陰道,繼以陰莖插入丙 陰道內,而對丙
強制性交既遂1次。
二、案經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告訴人丙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丙 僅記載其代
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查證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上開證
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藉由遊戲交友軟體「WEPLAY」結識告
訴人丙 ;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約而在全家超商碰面
;有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采岩汽車旅館;有與告訴人進入該
汽車旅館房間並對告訴人進行性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係與告訴人達成性交易合意,代價
新臺幣(下同)1萬元,故前往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警詢、偵訊、審理時作證內容
,有關與被告認識多久、前往旅館路上有無傳訊予他人、案
發當時被告有無抽菸、過程中有無反抗、以何種方式反抗、
案發後報警前有無向他人述說、案發後有無與被告談和解、
案發後註銷「WEPLAY」帳號前有無仍張貼照片或收受虛擬禮
物等節,前後顛三倒四、反反覆覆,其證言可信性極低。況
告訴人自稱斯時剛發生交通事故沒多久、行動不便,且不認
識路,其豈會願意帶領被告前往汽車旅館,又告訴人在全家
超商前若已感受人身安全受威脅,本無須上被告之車,或者
在車上也可使用行動電話求救,經過汽車旅館收費櫃臺時也
可向櫃臺人員求救,若真不幸遭侵害,離開房間後也應向房
務人員或櫃檯人員求助,告訴人上揭舉動都有違經驗法則。
另告訴人稱西元2018年時因交通事故左大腿骨折,又稱案發
時遭被告毆打左大腿、因交通事故傷勢而無法為任何反抗,
惟汽車旅館監視器相片顯示告訴人離開時走路正常,是告訴
人所述與客觀情狀不符。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安排工
作行程,並非因畏罪而急於離開汽車旅館。本案無其他客觀
資料佐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請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藉由遊戲交友軟體「WEPLAY」結識告訴人;有於上
開時、地與告訴人相約而在全家超商碰面;有駕車搭載告訴
人前往采岩汽車旅館;有與告訴人進入該汽車旅館房間並對
告訴人進行性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所坦認(見111年度偵字第19246號《下稱A卷》第12頁、第8
7至88頁;本院卷第566頁、第5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 於偵訊證述情節(見A卷第79至80頁)、證人即采岩汽車
旅館人員盧絹敏於警詢證述情節(見A卷第15至16頁),均
大致相符,且有⑴采岩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相片(
見A卷第43至48頁)、翻拍采岩汽車旅館住房登記資料電腦
畫面相片(見A卷第38頁)、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相片
見A卷第33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55頁);
⑵員警拍攝采岩汽車旅館601房外觀及內部相片(見A卷第37
頁、第39至41頁)、告訴人手繪采岩汽車旅館601房平面圖
(見A卷第35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經採取檢體送檢驗結果,於告訴人陰
道深部採得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
等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見不公開卷《下稱B卷》第31至35頁)、性侵害案件驗
證同意書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B卷第29頁、第3
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採擷被
告唾液及告訴人之陰道深部棉棒,見A卷第61至63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生字第1110035201號
鑑定書(見A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查。上開情節,可認為
真實。
(二)被告既有與告訴人為上開性交行為,又為如上抗辯,則本件
爭點即在於⑴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意願而施強暴使告訴人與
之性交;⑵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性交易約定,本件是否僅為
履行性交易?茲論述如下:
1.告訴人於偵訊證稱:伊是事發前在遊戲交友軟體認識被告,
後來被告在遊戲中與伊對話,說要來臺中找朋友、問臺中有
無可以泡湯地方,伊推薦可以去谷關休息住宿,被告說是在
郊區,被告要問臺中市區,伊就推薦采岩,因為伊之前與媽
媽做瑜珈時有去過。當天被告一直瘋狂打電話給伊,要伊陪
被告去,被告到伊家附近超商,因為伊想說被告一直打給伊
,伊就陪被告去一下,被告說要去汽車旅館休息一下,伊知
道被告要去泡澡,所以伊送被告上去之後就要走了,被告就
把伊拉住,把伊摔向沙發,然後脫掉伊的褲子,用手指插入
伊的陰道,又用生殖器插入,之後被告去拿保險套的時候,
伊趁機要甩開被告,被告又把伊摔向床上等語(見A卷第79
至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WEPLAY」上認識被告,
報警那一天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在「WEPLAY」認識約一週,
聊天最後被告告訴伊要來臺中,問伊有沒有推薦可以休息、
泡澡的地方,所以伊向被告推薦采岩汽車旅館,推薦了滿多
家的。被告選擇采岩汽車旅館請伊帶他去,伊說不太認得路
,被告很堅持,伊想說那就帶被告一起過去,伊自己再搭車
回來就好。之後約在伊家樓下全家超商,被告開車來載,伊
大概認得一點路,但記得不是很清楚。被告進汽車旅館時沒
有問伊,直接開車進去了。伊跟被告說想要回家了,被告不
讓伊走。被告先一直摸伊、親伊,伊覺得很噁心。被告有打
伊大腿,打得很大力,有腫起來。被告拉著伊一邊的手將伊
摔在床上還有沙發,就是因為伊反抗、一直推被告,被告才
摔伊。伊於2018年3月時被車高速撞飛,左大腿骨被車輪扯
出來,全身上下都骨折、肝臟破裂,案發當時還在恢復期,
所以不敢有太大動作,醫生交代不能有太大的動作,不然骨
頭會斷掉。被告把伊褲子脫掉了,還親伊、一直拉伊的衣服
,伊內褲有被脫下來,被告是直接做了,沒有徵取伊同意,
被告將性器官插入伊的陰道,插入後再去拿保險套,又繼續
對伊性交。當時伊有向被告拒絕,忘記被告如何回應,只記
得當時伊很害怕。被告後來有射精,然後被告就穿好他自己
的衣服開車走了。伊當時不知道怎麼辦,伊將衣服穿好、叫
車回家後就報警了,警察有帶伊去驗傷。伊之前沒有跟被告
討論遊戲點數、交易,或請被告贈送寶物、點數,被告沒說
要發生一夜情、要援助交際,沒有要求伊提供帳號、說會把
錢匯給伊,伊沒有被告的帳戶,伊的帳戶沒有交給被告。因
為當時伊很害怕,只想要回家,沒有想到向房務或櫃檯人員
求助等語(見本院卷第547至552頁、第554頁、第556至557
頁)。互核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述,有關其與被告透過
遊戲交友軟體結識、經被告詢問臺中地區泡湯住宿地點而予
以推薦采岩汽車旅館、係因被告要求帶路而搭被告所駕之車
同至汽車旅館等情及嗣後遭被告突施強暴、違反其意願而對
其性交等情,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實無瑕疵可指。參以卷
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
載告訴人傷勢為左大腿瘀青(見B卷第31頁),亦核與告訴
人所指遭被告大力擊打大腿之情相符,雖驗傷診斷書別無其
他傷勢記載,然告訴人證述其案發前曾因交通事故受傷嚴重
、仍處恢復期,則告訴人當時傷勢未癒,本難期待告訴人案
發當時可盡力抵抗。況被告為成年男性,案發當時身高約18
0公分、體重80公斤(見本院卷第572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堪稱魁梧,而告訴人僅154公分、45公斤(見本院卷第558
頁告訴人於審理時自陳),兩方體型懸殊,被告可輕易壓制
告訴人,自無須採取劇烈手段造成嚴重傷勢,即可遂行對告
訴人強制性交之行為。再者,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5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見B卷第23至25頁)所載,告訴人報案時間為案發當日11
時,距被告離開時間(按依采岩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檔案擷
取相片顯示為當日10時25分)僅35分鐘,是告訴人於被告離
去後立即報警處理,並無任何遲疑、觀望。又告訴人與被告
素無恩怨(見本院卷第571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對被告
實無仇恨怨隙等不良動機,本案事發始末對告訴人自身隱私
、名譽關係甚深,衡情實無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受性侵情
節,令自身社會評價受損,而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又其描
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並無敘及被告有何特別激烈、或
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難認有何誇大渲染之情形。綜上均可
補強告訴人之證詞應無虛偽不實。
2.至被告辯稱與告訴人約定性交易,故前往汽車旅館進行性交
易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告訴人曾於案發當日早上自全家
超商前往汽車旅館途中以「WEPLAY」傳送用以收取性交易代
價之帳戶帳號給伊,伊之行動電話響起接收訊息之聲音云云
(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辯護人於偵訊主張:告訴人應
該是以iMessage或「WEPLAY」傳送帳號給被告云云(見A卷
第88頁)。然經本院將被告提出當時使用行動電話1具送數
位證物鑑識結果,於111年3月23日至111年3月24日期間無iM
essage及應用程式「WEPLAY」相關訊息紀錄等節,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8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2
0051062號函及檢附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15至328頁),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信。又辯護人雖曾於
偵訊辯稱:「WEPLAY」有語音功能、蘋果簡訊功能,因被告
當時有女朋友,所以很多訊息已經刪掉了云云(見A卷第88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卻可提供其與告訴人於緊鄰案發後之
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6日「WEPLAY」交談紀錄(見B卷
第45至51頁),觀其內容,概為雙方商談本件刑事案件、被
告道歉及後續賠償問題。設若被告因擔憂女朋友撞見「WEPL
AY」中談論性交易及傳送帳號之紀錄而予以刪除,卻何以不
一併刪除上開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6日之內
容更露骨、更具震撼性之「WEPLAY」交談紀錄,是被告上開
所辯更難採信。
⑵依卷附翻拍采岩汽車旅館住房登記資料電腦畫面相片(見A卷
第38頁)、采岩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相片(見A卷
第43至46頁),可見案發當日被告辦理入住手續時間為9時5
6分、甲車駛入601號房為9時58分、被告單獨駕車離開時間
為10時25分,是可證被告與告訴人進行性行為之時間顯然必
少於27分鐘。衡諸常情,被告主張此次性交易代價高達1萬
元,被告竟然未及27分鐘即離開,如此匆促行事,已與常情
迥異。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此次前來臺中是
為了「泡湯」、「住宿」及與告訴人性交易云云(見A卷第8
8頁;本院卷第212頁),則其與告訴人完成性交易後,卻未
停留現場「泡湯」、「住宿」,反而迅即離開,均與常情不
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在桃園二手車行上班,
當日來臺中除了要性交易,還與住臺中的朋友相約搭載到桃
園簽約車子,工作上繁忙,所以有跟告訴人說先行離開,伊
就先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567至570頁),並提出擷取不詳
通訊載具(無顯示名稱或暱稱)與暱稱「Guan Ting」之臉
書Messenger通話紀錄暨翻拍相片(通聯時間:3月24日8時3
3分至3月24日10時22分,見B卷第97頁;本院卷第377至382
頁)、中古車買賣契約翻拍相片(AJE-5305中古車、買受人
林冠穎、出賣人鼎峰汽車、被告簽名、簽約日期111年3月24
日,見A卷第261至262頁)以佐其說。然經本院訊問被告與
該朋友係約定何時碰面、北上取車乙節,被告均未能回答(
見本院卷第568至570頁)。況衡諸常情,進行性交易需耗費
相當時間,且桃園與臺中距離非近,被告竟與告訴人、朋友
均相約於同一日碰面分別進行性交易及搭載朋友北上進行汽
車交易,被告一日之間南下又北返,耗時迂迴,又如何能兼
顧工作與達成前來臺中「泡湯」、「住宿」之目的?反足徵
被告「泡湯」、「住宿」之說法,純係誘使告訴人答應碰面
之手段。
⑶況觀諸被告歷次辯解,先於警詢辯稱:伊於111年3月23日以W
EPLAY之APP結識並聊天,聊天過程中約定以APP中約1萬5000
元價值的禮物換取碰面並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後來伊
趕赴桃園處理工作,就忽略了依約支付禮物的事云云(見A
卷第12至13頁),未提及以其他方式支付性交易代價。其復
於偵訊改辯稱:在全家超商搭載告訴人,雙方在車上改約定
以現金1萬元為性交易代價,告訴人有給伊帳號云云(見A卷
第88頁)。其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改辯稱:3月23日晚上伊與
告訴人交談中就已經達成性交易合意,約定伊以WEPLAY中的
金色城堡、價值約5300元為代價,伊會以伊在WEPLAY綁定的
金融機構帳戶購買WEPLAY的金幣、再以金幣購買金色城堡、
再將金色城堡透過WEPLAY送禮物的系統,將金色城堡傳送到
告訴人的WEPLAY帳號。後來在全家超商前碰面,自超商啟程
到達采岩汽旅的車程中,告訴人問是否可以提高性交易代價
為現金1萬元,伊有同意。之後就抵達汽車旅館、進入房間
進行性交,約定性交易代價以匯款到告訴人指定帳戶的方式
,這樣的約定是在性交結束後仍在房間內時所約定的(見本
院卷第213至214頁)。告訴人是在伊離開汽車旅館後以iMes
sage傳送帳號給伊,(旋改稱)是傳送文字提醒伊要記得匯款
,並沒有傳送帳號(見本院卷第215頁)。伊之前以WEPLAY
與告訴人於3月23日聯繫時,既然有提到性交易,當時告訴
人就已經有傳送她的帳號作為支付性交易報酬的方式,(旋
改稱)不是3月23日聯繫時傳送的,是3月24日早上碰面後,
告訴人在車上傳送帳號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是被告歷次所辯,有關約定性交易代價為網路禮物或現金
、金額多少、告訴人係何時傳送收款帳號等節,前後矛盾、
莫衷一是,益徵其係臨訟卸責之詞。
(三)至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對與被告認識期間長短、前往汽車旅館
路上有無傳訊予他人、案發當時被告有無抽菸、案發後報警
前有無向他人述說、案發後有無與被告談和解、案發後註銷
「WEPLAY」帳號前有無仍張貼照片或收受虛擬禮物等節,前
後證述反覆。惟此部分核屬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且屬枝微
末節,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必然關係,不因告訴人對此證
述有所齟齬,而有礙於本件對被告之論斷。又辯護人主張告
訴人離開房間後未向房務人員或櫃檯人員求助,與常情不符
。然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確實可能因羞愧、不欲人知等複雜
心情,而未立即向周遭他人反應遭侵害一事,自不能僅因告
訴人未向汽車旅館人員求助,即遽謂告訴人之指述不可信,
況告訴人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已報警求助,是辯護人此節所辯
,亦無解於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
二、綜上所述,已足認本案告訴人並非與被告約定性交易而進行
性行為,而係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以強暴手段,不顧告訴
人抗拒,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
要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聲請鑑定告訴人有無創傷後壓力症狀(
見本院卷第527頁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辯護人聲請對
告訴人、被告測謊(見本院卷第43頁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然本件事證已明,上開所聲請調查證據尚無必要,附此
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丙 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侵害丙 之性自主權利甚鉅,並造成丙 身心受創,所為殊
值非難;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⑶未能與丙 調解、賠償(
丙 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9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
⑷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72
頁),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手段、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