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 JAR(中文姓名:那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周啟成律師(嗣終止委任)
李維仁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846號、第5786號、第14348號、第2662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LA JAR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LA JAR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始終否認有何
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惟依據檢察官提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及操縱犯罪組織、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係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
重罪,其可預見如獲有罪判決,將面臨期間不短之刑罰執行
或財產沒收、追徵,而被告先前自承兼具緬甸及墨西哥國籍
等語,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有從事境外投資、申辦境外帳戶
,亦曾經持海外資金在境內購置不動產,具有相當程度之資
力,併參酌被告明知其申請居留所使用之護照號碼已變更,
卻始終未陳報,且自民國112年起陸續數次出、入境,其居
留期限將於115年9月19日屆滿,被告非無可能出於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逃亡境外以脫免刑責、規避追徵,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為周妥保全日後審判程序或執行
程序之進行,就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
之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
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8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前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