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王佩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9,81
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起訴意旨原為:向本院提
起民事國家賠償訴訟等語,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5,858,2
17元(下同),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9,568元(見原審卷
第17頁、第18頁反面、第25頁)。嗣後,其訴訟要件即有欠
缺,本院則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原因事
實及理由。
二、原告則於114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陸續提出民事起訴狀(
國家損害賠償)共5份,其上分別載明被告共5位,分別為林
長安、郭山水、莊心羽、許興揮及呂侑軒;並依序載明訴之
聲明,即前開被告依序應給付原告30,133,500元、23,242,0
00元、2,366,750元、2,366,750元、1,818,750元等情(見
原審卷第47至62-3頁),可認已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9,927,750元,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539,384元,扣除前已繳過之部分裁判費239,568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299,81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