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林宇豐
被 告 吳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聲請
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而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裁
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