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4年度,1號
PHDV,114,親,1,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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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
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並未規定親子關係事件得由父、母
、養父或養母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參酌該條項立法
理由謂:「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
收養關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
訴等親子關係事件,多在該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子女、
養子女、父母、養父母之住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
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583條、第58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3條規定
,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而參考刪除
前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
子女推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是於親子關係事件,若父、母、養父或養母已
死亡,即已無父、母、養父或養母應訴便利性之考量,自應
專屬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丁○○、戊○間收養關係存在事件,
丁○○、戊○均已死亡,而原告之住所位在「高雄市前鎮區」
,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起訴狀所載明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已無養父丁○○、養母戊○應訴
便利性之考量,應專屬子女即原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較符
合家事事件法第61條之立法意旨。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子
女即原告住所地管轄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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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