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郭呂厚
相 對 人 唐維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941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4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中,業據本院查核屬
實。現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原借貸契約已成立新的借貸契約,
本件相對人已無合法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並已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查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4號案卷無訛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
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後,相對
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其損害額應為執行債權本金新
臺幣(下同)1,600,000元於停止期間所產生之利息,而聲
請人於114年8月間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逾150萬元,係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是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1年6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所可
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6年為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可能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本金1,
600,000元未能及時受償,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約為480,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5%6年=48
0,0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480,000元,如主文所示。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