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4號
PHDV,114,簡上,4,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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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羅韵宣律師
被 上訴人 朱○○
法定代理人 顏○○
被 上訴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郭○○
被 上訴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被 上訴人 葉○○(原名:葉○○

洪○○
法定代理人 洪○○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本院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有關被上訴人連帶對上訴人負擔賠償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對其等不利部分均未據上訴及附
帶上訴,故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庚○○、乙○○之法定代理人己○○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戊○○(原名:葉○○
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下午6時許,向上訴人陳稱甲○○要找上訴
人,上訴人同意後,戊○○便將上訴人載到國立○○○○○○○○職業
學校旁公園,當時戊○○並攜帶甩棍到場。然上訴人到場後,
甲○○便開始動手毆打上訴人之頭部、臉部,更持戊○○提供之
甩棍毆打上訴人,被上訴人丙○○、丁○○則在場持手機攝影,
乙○○則在場訕笑助勢,導致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腳部挫
傷、紅腫等傷害。嗣甲○○復將上開丙○○、丁○○拍攝之影像剪
編輯後,上傳至其Instagram帳號限時動態上,供他人觀
看瀏覽。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
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其餘被上訴人則於原審均以: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
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
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甲○○於案發後仍不悔改,仍在
臉書粉絲專頁「澎湖交通觀察日誌」之貼文下為不當之留言
,且上訴人於案發後無法正常到校上課,更出現焦慮、失眠
、急性壓力症候群等症狀,至身心科就診多次,不敢在澎湖
就學,至今仍受心理折磨,被上訴人均迄未真誠向上訴人道
歉,原審判准之金額過低等語。
四、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其餘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
訴人之上訴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答
辯意旨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如下:
 ㈠甲○○:本件事發起源是上訴人先辱罵我。
 ㈡乙○○:乙○○案發前未主動教唆聚眾滋事,僅在旁觀看,未在
場訕笑助勢,亦無拍照及叫囂吆喝之言語,故無不法侵害之
事實。又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並應依行為人之實際行為比
例分擔賠償責任。
 ㈢丙○○:否認有持手機攝影。當天是看我自己手機的東西,我
與甲○○平常一起放學,沒有很注意發生的事情。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以原審判給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低為由提起上訴,經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
重大以為斷。
 ㈢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被上訴人共同霸凌,致其身體權受有
侵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原審所認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關係、甲○○所為非行之動機、整起霸凌事件中被
上訴人各自所參與之情節及手段、行為後之態度、上訴人所
受之傷勢程度及因焦慮、失眠、急性壓力症候群等症狀而多
次就診所成現出之受創程度,暨兩造於原審到庭自陳之學、
經歷、家庭生活等情,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11
3年度少調字第25號及114年度少調字第8號與本案有關之少
年事件中所經歷之調查與所受之處分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
 ㈣至於乙○○、丙○○固然辯稱未為侵權行為事實等節,然渠等並
未就原判決不利之部分上訴或附帶上訴,該部分並非本院審
理範圍,本院無從撤銷原判決對渠等不利之部分而改判為有
利之結果,自無須審酌此部分抗辯,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
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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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