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5號
PH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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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郭吉川
代 理 人 邱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吉川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定;職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吉川前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
算,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13年1月23
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復經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惟債務人
之清算財團價值僅有機車一部,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下同
)6,000元等額現金代替變價,分配給債權人後,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等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經本
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
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⑴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仍會在醫院代班打零工,日薪約1
,300元至1,400元,每月約可做到10至10幾天等情,業經債
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且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為保存
其現有之機車而提供擔保,目的是為了上班生活,亦經債務
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則堪認債務人仍有經濟能
力,則以其陳述之平均每日1,350元日薪、每月工作15日計
算,應認平均每月收入至少有20,250元。此外,債務人自陳
每一個月或至一個半月要至臺灣回診一次,並可申請交通補
助等語明確,則以債務人為滿65歲之老人,澎湖居民高雄來
回機票共1,234元(計算式:602+632=1,234),回診頻率以
每年8次計算,債務人每年共可再領取9,872元(計算式:1,
234×8=9,872)之補助費,故平均每月即可再追加823元之收
入(計算式:9,872÷12=82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
至少應以每月收入為21,073元計算(計算式:20,250+823=2
1,073)。
 ⑵至債務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灣省113、114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15,515元之1.2倍為17,
076元、18,618元,此2年之平均數則為17,847元,則債務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⑶又債務人尚有扶養母親,但尚有其他3位兄弟姊妹可共同分攤
扶養,且債務人母親尚有領取每月約8,000元之老農年金,
則將前述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老農年金後,此2年
債務人所應分攤之每月必要之扶養費部分,約為2,462元(
計算式:【17,847-8,000】÷4=2,46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債務人此2年之每月平均必要支出為20,309元(計算
式:17,847+2,462=20,309)。
 ⑷是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1,073元,必要支出為20,309元,
每月尚有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之要件相符。
 ⒉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6,000元(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裁定)。 
 ⑵債務人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每月2萬7,500元,而其清算
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為每月1萬9,
576元(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則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
9萬0,176元【計算式:(2萬7,500-1萬9,576)×12×2=19萬0
,176元】。 
 ⑶綜上,債權人之分配總額6,000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19萬0,176元。故應認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
均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
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有債權優先權之 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 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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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