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耀慶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耀慶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132條
之立法目的,於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
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耀慶(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1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僅有保管金及勞作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1,935元,無其他所得或商業保險,雖有股
票則因已下市櫃而無法執行變賣,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
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
1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屬實,則依首
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否
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4年4月28日下午3時10分開庭
,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意見略以:伊在澎湖監獄執行中,經濟能力不佳,沒
有清償能力,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
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利判斷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未能衡
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
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不符合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
跡,以明聲請人是否有固定所得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
成債務協商之情形等語。
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
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㈥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2年10月12日)
迄今,均在監執行,有接見收入、郵寄匯票、勞作金等收入
,至114年7月31日止依勞作金分戶卡及保管金分戶卡所示,
期間收入合計72,493元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114
年8月2日澎監戒字第11405012840號函及所附勞作金分戶卡
、保管金分戶卡等件在卷可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3至92頁
)。至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
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
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又考量債務人在監期
間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重大支出,爰以3,000元作為債務人之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
4年7月31日止期間合計支出為66,000元【計算式:3,000元×
22個月=66,000元】。基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
至114年7月31日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6,49
3元【計算式:72,493元-66,000元=6,493元】。堪認債務人
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
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均在監服刑,109年6月起至111
年5月間勞作金收入為10,075元;109年8月起至111年7月間
保管金收入為109,6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
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作金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法務部○○
○○○○○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存卷可查(見司消債調卷
第6、12至40、42頁),堪認其聲請前清算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為119,675元。至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與前述開
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情形相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3,00
0元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72,
000元【計算式:3,000元×24個月=72,000元】。故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餘47,675元【計算式:119,675元-72,000元=47,675元
】,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935元
,且並無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事,則揆諸首揭說
明,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雖有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
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
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
明之,然本件債權人既均未克盡其等舉證之責,且本院復查
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事由,復
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
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7,675元),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再
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本件債務人依各該規定清償之數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之受償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47,675元×公告債權比例扣除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扣除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7,310元 32.18% 623元 14,719元 118,839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6,619元 28.37% 549元 12,976元 104,775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422元 5.84% 113元 2,672元 21,571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6,473元 18.66% 361元 8,535元 68,934元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553元 14.95% 289元 6,838元 55,222元 合計 1,856,377元 100% 1,935元 45,740元 369,3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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