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顏孟喬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積欠信貸、
信用卡等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進行債務調解,惟債務人在監執行,無力還款,故調解不
成立,而債務人在監每月收入僅有微薄之勞作金、母親資助
每月新臺幣(下同)2至3,000元之保管金,然債務總額為高達
10萬餘元,實無力清償,又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向
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債務人在監執行,表示無力
清償,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是本院自應綜合其全部收
入、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在監執行,勞作金加計母親資助,每月平均
可處分所得數額僅約2至3,000餘元,名下無財產等語,並提
出債務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作金分戶卡為證。又債務人現
有之債權人有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
合計債務至少約26萬9,964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及前開債權人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㈢觀之債務人之勞作金保管分戶卡,債務人自112年至114年1月
間,每月有勞作金收入數百元不等,且債務人自陳尚可自母
親獲得每月2至3,000元之資助,可見債務人可由親人獲取相
當之經濟收入。而債務人目前在獄中參加戒毒班全時毒品處
遇課程及手沖咖啡班職業訓練,另曾獲得作業獎狀1次、參
與布置比賽、話劇比賽、自主學習等加分5次等情,亦有法
務部○○○○○○○114年7月16日澎監教字第1140400402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參以債務人自述為高職畢業、入
監前尚有做過餐廳服務生、貨運行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可見債務人有相當之勞動及美術能力,且於監獄中之
表現尚屬良好,堪認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智識技能。
㈣此外,債務人為73年生,目前約41歲,刑期期滿日雖預定為1
21年間,惟債務人於117年12月可開始陳報假釋,此亦經法
務部○○○○○○○以前揭函文函復明確,且有在監執行證明書可
佐,是將來債務人出監或假釋出監後之年齡接近50歲而已,
距離法定退休年齡至少尚有15年以上,參以債務人有完整之
就職能力及意願,是自不能以債務人現階段在監執行而僅有
微薄收入來論斷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之依據。而以近年來逐漸
調漲基本工資之趨勢,及債務人將來出監所能從事之工作類
型及其過往之工作經驗及勞力技術觀之,認債務人假釋出監
後每月薪資仍可達相當之數額,並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堪
認債務人應有相當之餘額可供清償。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本件債務人具勞動能力,於社會復歸後尚有相當長之工作期
間,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
,且債務人未來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
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
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
㈥綜上,本院審酌以債務人目前之資產及收入,雖尚不足以清
償債務,然聲請人現值壯年,以其工作能力、技術等綜合判
斷,仍具有清償能力,況債務人尚可再努力與各金融機構為
債務協商而獲取更優惠之還款條件或減免而加速還款,故本
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存在。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支出、信用及勞力(技術)狀
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清算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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