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元泰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
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
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新臺幣(下同)600萬餘元
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又聲請人前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並達成協商並經法院認可,但因協商成立當時聲
請人員從事房仲可負擔該協商方案,嗣後遭解雇而無力負擔
協商之清償款項,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於民國110年11月間與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
約定聲請人自110年12月起,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款13,00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共應繳納17
6期(下稱系爭協商),而系爭協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
854號裁定及其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7至122頁);又聲請人於系爭協商成立後,旋於11
1年4月18日經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通報毀諾,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並為聲請人於聲請狀所
自承,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110年11月
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達成協商後
,僅繳納數期即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聲請本件
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按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
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
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
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
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
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
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
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
求解決。是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
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
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
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
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
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
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
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
之意旨。
㈢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聲請人原從事房仲可負擔系爭協商,
嗣後遭解雇無力負擔,然查,聲請人於110年11月間與當時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達成協商後,僅繳納
數期即經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於111年4月18日通報毀諾,業
如前述,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本院卷第68頁)顯示,聲請人於111年6月8日始自信義房
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退保,且本院就聲請人離
職情形函詢信義房屋,經信義房屋以114年7月28日回函以:
「聲請人於111年6月8日離職,主因不適應所自行提出之離
職申請」(本院卷第111頁),憑此可見聲請人非因任職之
公司有何解雇、裁員之情而失業,其既身負債務,並明知依
系爭協商每月應清償13,000元,竟仍自願離職,且依上開資
料顯示聲請人於離職前即已毀諾,已難認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55,640元,除軍保等扣項約7,092元及個
人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須扶養雙親,每人每月支出各7,000
元,共計14,000元,並遭強制執行扣薪18,547元,經扣除後
已無能力履行系爭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87、103頁)。雖
聲請人之民間債務未納入系爭協商,且聲請人現因該部分民
間債務遭強制扣薪中,但聲請人於與金融機構協商當時,顯
係綜合考量自身所有債務及還款能力而成立系爭協商,聲請
人自不得於嗣後再任意以因民間債務遭強制扣薪為由主張有
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之事由。再者,本院參酌民國107
年12月26日新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並予以計
算聲請人雙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每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又聲請人之雙親共有3
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69頁),則聲請人每月就自己與雙親扶養費之必要支
出應為28,460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人×2人÷3=2
8,460元】,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27,180元可供支配
【計算式:55,640元-28,460元=27,180元】,顯有能力履行
系爭協商。甚者,倘聲請人以其每月可供支配之餘額清償其
債務總額6,001,994元,其債務約19年【計算式:6,001,994
元÷27,180元/月÷12月/年≒18年4月】即得清償完畢;另考量
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30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5年職業生涯可期
,再參以聲請人為軍職,認聲請人實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專
業技能、勞動能力等清償能力,如盡力工作、撙節開支,其
積欠之債務即使加計利息,仍難認有何不能清償之虞,自當
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努力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式、條件,
盡力清償債務,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難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系爭協商後,
未能依約履行而毀諾,其毀諾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本件客觀上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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