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7號
原 告 陳志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妙華間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
本件離婚部分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