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4年度,2號
PHDV,114,司監宣,2,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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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傑

相 對 人 王楊春
關 係 人 呂莊鶯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王運華之遺產繼
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子,因其於民國114年5月8日,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2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在案。現因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王運華已於11
3年11月4日死亡,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
代理,故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親家母(即關係人)乙○○○為其辦
理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
事務等語。
三、查(一)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並經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22號裁定選定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王運
華之繼承人,有利益衝突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同意書為憑,並經本院查閱11
3年度監宣字第22號卷宗屬實。聲請人既與受監護宣告人於
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有利益衝突情形,依法
自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
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為有據。(二)核關係人乙○○
○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親家母,雙方有相當情誼,而於本
件繼承事件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宜擔任該特別代理人之消
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堪認由
關係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
保護責任,自屬妥適;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
並無顯然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三)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
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
,監護人及關係人於辦理被繼承人王運華之遺產繼承分割時
,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倂予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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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