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8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3
樓、8樓及68號1樓、2樓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淑娟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美坊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已於112年6月2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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