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0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薛念國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07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
事件,債權人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薛念國之保險資料及勞
工保險資料,並為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而依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戶籍資料,債務人之住所地係
在臺北市萬華區,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
足稽。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