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1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莊眞珠(即莊真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莊眞珠之保險資料,並為執行,
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自應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提出之債
務人戶籍資料,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非在本
院轄區,此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本件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