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76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翁英智、陳春鳳(歿)、翁翌展(歿)等間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春鳳、翁翌展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本件就債務人翁英智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翁
英智、陳春鳳、翁翌展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陳春鳳、翁翌
展分別於109年11月27日、100年6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本件債務人陳春鳳、翁翌展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就債務人陳春鳳、翁翌
展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翁英智為強制執行,並聲請
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翁英智投保、郵局存款等資料後予
以強制執行,可知該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依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翁英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
新莊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就債務人翁英智部分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28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