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29號
債 權 人 王佩泓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2號信 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長安等人間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並繳納執行費,此為聲請強制執行必備 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28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其形式上須為(1)公文書、( 2)載明債權人及債務人、(3)載明債務人應履行(或給付)之 事項,三者具備始足當之。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命其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該命令已 合法送達。惟債權人於同年7月29日僅提出本院109年度勞訴 字第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因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並未 載明債務人應給付之內容,顯非適格之執行名義,而上述裁 定,依其內容觀之,係移送裁定,並未載明本件債務人林長 安等人應履行(或給付)之事項,自不足當本件之執行名義, 是其仍屬逾期未補正適格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規定,其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