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60號
債 權 人 王佩泓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2號信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林長安等人間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並繳納執行費,此為聲請強制執行必備 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28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其形式上須為(1)公文書、( 2)載明債權人及債務人、(3)載明債務人應履行(或給付)之 事項,三者具備始足當之。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雖提出本院108年度馬補字第4 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勞訴字第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及114年度重抗字第15號裁定書等影本,但未提出執行名義 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0日命其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 ,該命令已合法送達。惟債權人於同年7月29日仍僅提出本 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因上開裁定確 定證明書並未載明債務人應給付之內容,顯非適格之執行名 義,而上述裁定,依其內容觀之,或係補正裁定,或係移送 裁定,或係他案之發回裁定,皆未載明本件債務人林長安等 人應履行(或給付)之事項,自不足當本件之執行名義,是其 仍屬逾期未補正適格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