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843號
PHDV,114,司執,4843,20250807,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4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吳秀美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資料,惟債務人住
所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湘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