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810號
PHDV,114,司執,4810,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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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1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曾婉婷
債 務 人 黃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黃孔臨之健保資料及保險資料,
並為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債權
人提出之債務人戶籍資料,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金
區,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本件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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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