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2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萬建宏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之勞保、人壽保險等資料,惟
債務人住所於高雄市鹽埕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