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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2942號
PHDV,114,司執,2942,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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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42號
債 權 人 曾崇寧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8


債 務 人 呂文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所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此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有準用。 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其聲請範範圍內,應將其所聲請 之聲請執行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納入 併計請求之債權金額,並按其總額繳納執行費。次按強制執 行法第28條之2規定,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繳納執行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繳納此項 費用,即屬欠缺強制執行之法定程式要件,如經執行法院定 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自明。再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 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 ,即認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此程序法理於強制執 行程序亦有適用。是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其主張 之債權金額之全部繳納全部執行費,不能因其繳納部分執行 費,即認其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合法。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841號 債權憑證,主張於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89年 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債權,聲請本 院就債務人呂文石之財產為執行,惟其前僅繳納部分執行費 1,000元,尚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112年12月1日施 行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繳足債權本金及聲請執行 前之利息(計算至114年3月24日止)之全部執行費8,941元, 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以澎院國114司執平字第2942號執行 命令,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8,941元,此命令於



同年6月5日合法送達債權人在案,此有本院相關執行命令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故本件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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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