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三號卷內所示之瓏舌蘭商行出貨單第一聯壹紙及第二聯客戶簽收欄上「王一凡」署押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三號卷內所示之瓏舌蘭商行出貨單第一聯壹紙及該出貨單第二聯客戶簽收欄上「王一凡」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 任職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三號之穆 萱商行,擔任運送菸酒與帳款回收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七○○號之 十二樓「富多來卡拉OK店」內,將向該店所收取而為其業 務上持有之貨款新臺幣(下同)七千九百二十元,變易持有 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路○段一○二號「 超群超市」內,將向該店所收取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一 千零八十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將穆萱商行所有供其送貨及回收貨 款使用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摩托羅拉二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 支(價值約四千元),及車牌號碼為JFZ—八四二號之重 型機車一輛(價值約二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
二、丁○○明知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離職後,已非穆萱商行 員工,竟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穆萱商 行往來廠商不知其已離職乙節,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二段二六五號瓏舌蘭商行內,向該商行會計丙○○訛 稱穆萱商行欲購買約翰走路酒類貨品等語,致丙○○陷於錯 誤,而交付「約翰走路-尊爵」九瓶(價值一萬八千四百五 十元)予丁○○。丁○○復未經「王一凡」同意,在瓏舌蘭 商行出貨單上(一式二聯)之客戶簽收欄,偽簽「王一凡」 署押一枚,並複寫在出貨單第一聯之後的第二聯,而偽造出 貨單,以表示「王一凡」收受前述酒類之證明,並將出貨單 第二聯交付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一凡」及 瓏舌蘭商行對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 四十五號七樓卡莎舞廳內,向該舞廳領班甲○○訛稱穆萱商 行酒貨不足欲調用酒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 約翰走路-尊爵」三瓶、「軒尼詩VSOP」一瓶(價值共 八千五百元)予丁○○。
三、緣丁○○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 日止,向乙○○承租臺中市○區○○路二段五六之一號五樓 之十二房屋,屋內並有乙○○所有之東元牌二十吋電視一臺 。惟丁○○竟另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三月 底至四月間之某日,將基於租賃關係而持有之乙○○所有上 開東元牌二十吋電視一臺(價值約五千元),變易持有為所 有,帶離前揭租屋處予以侵占入已後,即避不見面。四、案經戊○○、甲○○、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五、 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 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戊○○、甲○○、乙○○之指述、證人王一帆之證 述,及瓏舌蘭商行會計丙○○之陳述相符,有各該份警詢及 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復有穆萱商行銷貨單影本二紙、機車借 據影本一紙、員工切結書影本一紙、瓏舌蘭商行出貨單影本 一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等物附卷足憑,足見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被 告丁○○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任 職告訴人戊○○所經營之穆萱商行,擔任運送菸酒與帳款回 收工作,是被告所為前開工作係在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 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持有告訴人戊○○所有如 事實欄所示之貨款、手機及機車,為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
持有之他人之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故核被告於事實欄 ㈠、㈡、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 占罪。被告於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於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於瓏舌蘭商行 出貨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瓏舌蘭商行出貨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對於一式二聯可複寫之 出貨單,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二個相同之署押,仍為單純一罪 。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詐欺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 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詐欺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連續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普通侵占 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起訴 書中認被告所犯之連續業務侵占及普通侵占間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然此二罪間構成要件不同,非同一罪名,無 法成立連續犯,故公訴人已當庭請求改依數罪併罰處斷,併 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為圖私利而侵占及詐取他人財物並偽造私文書,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對上開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 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偽造之上開出貨單第二聯,已交付瓏舌蘭商行收受,已 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惟該出貨單第二聯客戶簽收欄上偽造之「王一凡 」署押一枚,雖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上開時間至瓏舌 蘭商行偽造之出貨單第一聯,因係被告所收受,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而該出貨單第一聯客戶簽收欄偽造之「王一凡」署押一枚 ,因該偽造之出貨單第一聯業經宣告全部沒收,已如前述, 爰不就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另予宣告沒收,特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楊慶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