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王佩泓
再審相對人 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鄭源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
9年3月11日所為109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次按聲
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所為109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於同日確定,並於109年3月17日送達
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全卷核閱無訛
,並有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可佐(見109年度勞簡抗字第1
號卷第55至59頁),其再審期間自109年3月17日起算至同年
5月1日(加計再途期間15日)屆滿,茲再審聲請人遲至114
年1月25日始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17頁收狀戳章日期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本件有何再審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其本件聲
請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