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8號
PHDV,113,家繼訴,8,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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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顏家鴻律師
原 告 甲1○○
甲2○○
甲3○○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1○○係被繼承人丙○○(已於民國112年
12月25日死亡)之妻,原告甲○○、甲2○○、甲3○○及被告均為
丙○○之子女。被告自102年起即因細故,迄今未曾踏入其父
母家門探望,且其母即原告甲1○○於106年2月間因腿部骨折
,被告亦未曾前往探視及照顧,被告上開對父母之不孝行為
,已屬重大虐待,令丙○○身心飽受莫大痛苦,故丙○○除於11
0年1月30日自書遺囑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外,亦對親友以口頭
表達剝奪被告繼承權之意,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遺囑並非丙○○所寫,不能遽認丙○○
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情事。又被告原與父母互動尚佳,係
自102年起因丙○○與被告配偶就建造房屋之糾紛發生齟齬後
,被告始與父母關係疏離,被告並無重大侮辱或虐待父母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丙○○有重大虐待情事,經丙○○表示不
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等情,為被告以前詞否認。則兩造就
被告對丙○○之繼承權存否既有爭執且屬不明,已影響雙方權
益,足見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既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本件原告自 應就「被告經丙○○表示其不得繼承」之法定事由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就自己主張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其主張自無法予以採信。查原告固提出書面遺囑1紙(本院卷第29-31頁),其上載明「:::因吾等二人(即丙○○、甲1○○)之次女乙○○(即被告)有不孝之行為,其不孝行為羅列如左:一.自民國一O二年起因細故,迄今未曾踏入家門,探望吾等兩老,斷絕往來。二.母甲1○○一O六年二月間腿部骨折住院及至出院返家仍然臥病在床亦未前來探視及照顧。情斷義絕,莫甚於此。:::以上各項事實,吾等兩人其餘七名子女全知曉,因次女乙○○有以上之不孝行為,吾等夫妻二人商量結果,預立遺囑決定吾等兩人所有財產,均不給予其繼承權。立遺囑人丙○○、 甲1○○。中華民國110年元月卅日」等語,惟該遺囑之字跡是否確係出自丙○○之手,經本院將之連同丙○○生前所書寫之便箋、紅包袋、保證書對保考核意見(本院卷第213-226頁)併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書寫字跡可供參考字數不足,無法進行後續比對等語,有該鑑識中心函1紙可稽(本院卷第249頁),是既乏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遺囑係由丙○○所寫,即難遽認丙○○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情事。原告雖另主張丙○○亦以口頭表達剝奪被告繼承權之意云云,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採。雖原告並聲請傳喚證人甲1○○、甲○○、甲2○○、甲3○○、丁○○(丙○○之女)、戊○○(丙○○之女)以證明上情,惟因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查甲1○○、甲○○、甲2○○、甲3○○、丁○○、戊○○均為丙○○之繼承人,渠等與被告就本件繼承之利害關係相反,尚難遽以渠等之證詞作為得否剝奪被告繼承權之判斷,自無傳喚之必要。           
 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丙○○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是 縱
認原告主張之被告對丙○○有重大之虐待情事屬實,亦與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不合,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丙○○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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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