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4號
PHDV,113,勞訴,4,2025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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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峰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鐘雅婷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然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又雇主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依法負有給付勞工
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勞工對雇主以訴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乃係確認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命上訴人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5,155元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178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以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規定,以至多5年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可得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總
額為計;而本件被上訴人為91年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可
工作期間超過5年,則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應核定為2,239,980
元【計算式:(35,155元+2,178元)×12月×5年=2,239,98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6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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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峰璽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