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美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英奇、許翁梅盆、吳春利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8,227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
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本件係於民國112
年3月14日起訴,並於112年6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擴
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戳及原審卷可稽
(分見原審卷一第17頁、207至209頁)。是依上開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再依修正後之徵收標準計算
裁判費。
四、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㈠被告許英奇、吳春利應連帶
給付原告574,638元,及其中482,291元部分自112年4月22日
起;其餘部分自112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上訴人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許英奇
、吳春利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67,976元,其中1,232,066
元部分自112年4月22日起;其餘部分自112年6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許翁梅
盆就許英奇、吳春利應連帶給付之2,042,614元及其利息,
應負連帶責任;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2,042,6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8,2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
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