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傑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景傑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景傑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嫌疑重大,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被
告涉案情節、素行、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
程度等情,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
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裁
定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訊問被
告後,考量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承大部分之客觀犯罪事實,
且有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上開罪名之
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嫌之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刑度亦重,本具有逃亡之可能性,復有其他刑事案
件偵審中,將來亦有受刑事執行之可能,更加深其逃亡之虞
。從而,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及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
認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4年8月27日起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