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佳蒂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佳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薛佳蒂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佳蒂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等,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4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透過網際網路取消
告訴人門診掛號之電磁紀錄,侵害告訴人之個資,足生損害
於澎湖醫院網路掛號系統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所為均實非可
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後
述),堪認態度尚佳,並綜合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家管,已婚,有2名子女,須扶養媽媽,身體狀況良
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㈣又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 ,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000元,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114年5月13日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薛佳蒂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佳蒂與洪○芬皆係鍾○盛之友人,見洪○芬與鍾○盛友好而心 生不滿,薛佳蒂前受鍾○盛委託代訂機票而得知洪○芬個人資 料,明知醫院網路掛號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 證字號掛號及生日,用以驗證身分,竟意圖損害洪○芬之利 益,基於違反妨害電腦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衛生福利部 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網路掛號系統,未經同意輸入洪○ 芬之身分證字號及生日,而偽以洪○芬之名義,分別於下列 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3日8時22分許,取消洪○芬於113年3月2日之 心臟內科門診掛號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澎湖醫院網路掛 號系統之正確性及洪○芬。
㈡於113年1月25日10時27分許,取消洪○芬於113年3月14日之胸 腔內科門診掛號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澎湖醫院網路掛號 系統之正確性及洪○芬。
㈢於113年2月6日16時4許,取消洪○芬於113年3月14日之身心內
科門診掛號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澎湖醫院網路掛號系統 之正確性及洪○芬。
㈣於113年2月15日16時26分、同時28分許,分別預約洪○芬於11 3年2月26日婦產科門診及113年3月5日泌尿科門診掛號之電 磁紀錄,足生損害於澎湖醫院網路掛號系統之正確性及洪○ 芬。嗣因洪○芬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芬訴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佳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芬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鍾○盛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澎湖醫院預約掛號單影本3紙、澎湖醫院門診預約掛號單(網路掛號)2紙、澎湖醫院113年3月11日醫澎院病字第1130001415號函暨告訴人洪○芬掛號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薛佳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