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號
PHDM,114,訴,5,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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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三星
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翰暐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凌
晨2時許,以三星牌手機搭載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許子賢
繫並談妥愷他命價格後,雙方在澎湖縣○○市○○路00號天天
心KTV地下1樓包廂內,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為代價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子賢,並當場交付之,惟尚未收
取價金。嗣因陳翰暐另涉傷害等案件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
三星牌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110
6號卷第45頁、偵緝2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7頁),核與
證人許子賢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6頁、第30頁)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許子賢之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9至1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衡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
緝重罰之高度風險,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而為單純轉
讓之理,是對於毒品之有償交易行為,行為人既已為價金之
約定或收取,而有牟取經濟利益之外觀,其具有從中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以被告與證人許子賢並非至親
,苟無利得,自無甘冒重刑風險,平白交付毒品之可能,況
被告亦已於警詢中自陳:我知道愷他命為三級毒品,但因為
我想賺快錢,所以販售給他人等語(見警卷第6頁)明確,
自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上揭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以: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次數單一
,數量亦僅有約1公克,犯罪所得僅有1,400元元,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
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被告既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審酌被告
犯行之情節、手段、行為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且被告犯
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
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綜觀其情節,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
酌減餘地,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影響社
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
通之違禁物,竟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
1人、方式、數量、價格、手段與情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之三星牌手機,係被告與證人許子賢聯絡販賣 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至於本案另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尚無事證顯示與本案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陳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尚未收取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許子賢於警詢陳述:113年5 月5日凌晨時,我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被告要向他購買 愷他命,結果我們因為之前我向他購買愷他命時還沒付清所 有款項一事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我想得起來應該是今年 3月底、4月初的半夜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等語(見警卷第22、23、30頁)之時間、原因大致相符,是 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實有收到本案之毒品價金,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光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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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