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3號
PHDM,114,聲,53,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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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因詐欺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
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
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
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時間、類型、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
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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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