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號、11
4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4178公克,含
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4178
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
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