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號
PHDM,114,交訴,1,202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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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所犯法條應
補充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
  為:如主文所示。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蔡○○達成並履行民 事和解,被害人蔡○○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等 情,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45頁) ,且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又被 告因受緩刑附條件即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又如有  上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號  被   告 邱靖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尾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靖順於民國114年1月11日9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縣道201線外側道由鐵線往馬公市 區方向行駛,行至與縣道204線岔路口時,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竟貿然左轉,適有蔡 文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縣道201線往鐵線方向 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蔡○○受有第5頸椎閉鎖性骨折、臉 部及軀幹擦挫傷等傷害,詎邱靖順肇事後,明知其肇事致蔡



○○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便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
二、案經訴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靖順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證人蔡○○受有上開傷害。 4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表均、交通事故照片暨監視器擷圖影像共3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靖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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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