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自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6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馬交簡字第67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自修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澎湖縣○○市○○路○○○○○○○道路000號前岔路口右轉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高○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林○諄(未據告訴),沿該道路同行向在後
方行駛至上開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高○婷受有
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
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
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