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萬順
選任辯護人 李冠亨律師
林冠佑律師
被 告 邱世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8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鄭萬順於民
國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違規附掛拖車於車尾,沿澎湖縣○○鄉○000號鄉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8-1號道0.7公里處(後寮段)時
,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起步廻車時,本應注
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
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左起步廻車,適
有由被告即告訴人邱世杰無大型重型機車(黃牌)之駕駛執
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同向(
以平均車速74.4到81.1公里/小時計)行駛而來,且亦未注
意行車時應遵守速限(速限五十公里)與注意車前狀況,而
在超速與未注意車前狀況駛至該處。雙方分別因上情而發生
碰撞,分別造成邱世杰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小指中段指骨骨
折、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四肢及背
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鄭萬順則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
骨折、左腳第三趾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折、多處撕裂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
訴人2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
撤回對彼此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