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1號
PHDM,113,重訴,1,202508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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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榮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63、988、1029、1030、1033、1076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家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梁家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羈押
,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羈押之原因依
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20日第一次
延長羈押2月、自114年4月20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自11
4年6月20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
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承認
犯行,且有卷內證人供述及相關書物證據資料,其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又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表示對是否延長羈押無意見(見本院卷
三第125致12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涉案情節重大,本案
雖已於114年7月23日宣判,惟全案仍得上訴,猶未確定,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為對被告
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
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被告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8月20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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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