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1號
PHDM,113,重訴,1,202508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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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立菕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63、988、1029、1030、1033、1076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03、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立菕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但其配偶曾安莉、父親柯欽德、母親洪國娥不在
此限。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柯立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有事實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使國家刑罰權有難
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
國113年11月2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配偶曾安
莉不在此限),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
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
月20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自114年4月20日起第二次延長
羈押2月、自114年6月20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
止接見、通信(其配偶曾安莉不在此限)在案。
三、茲因被告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8月14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已承認
犯行,且有相關證人及書物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其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案後指使同案被告梁家榮重置手機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復衡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羈押
之原因均仍存在。又就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以言,考量被告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被
告涉案情節重大,復有前開指使共犯湮滅證據之舉,而本案
雖已於114年7月23日宣判,惟全案仍得上訴,猶未確定,而
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自有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又本
案涉案人數眾多、運輸毒品數量高達500多公斤,顯屬大規
模之集團性犯罪,後續是否有其他應予調查之事項或證人,
仍屬未明,如任被告在外,實難完全排除或避免被告接觸、
影響相關證人之危險。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為對被告採取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之
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
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無串滅
證之必要,本案當無繼續羈押之原因或必要等語,尚不足採
。至被告固另稱思念家人,望准交保等語,然核其所述內容
,與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否均無關聯,且與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亦無涉,與被告是
否應延長羈押之判斷,當無影響。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8月20日起,第四次延長
羈押2月,並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惟審酌本案案情,尚
無禁止被告與其配偶、父、母聯繫之必要,故被告配偶曾安
莉、父親柯欽德、母親洪國娥,不在禁止接見、通信之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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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