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軍簡上字,113年度,1號
PHDM,113,軍簡上,1,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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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銘晃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軍簡
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6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銘晃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銘晃經原判決判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吳銘晃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時主張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
請求從輕量刑,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致其量刑稍重,而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家人有財務
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途徑面對,即在告訴人住處門口
撒冥紙,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不諱,且業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並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個人隱私部分詳卷),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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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