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4號
PHDM,113,簡上,14,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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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啓仁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
馬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
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
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
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
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
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
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
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
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
,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僅不服原判決判處之傷害罪事實及量刑而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8頁),與原判決另對被告判處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自非「有關係
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傷害部分之事實及
量刑,先與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傷害部分,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證人即告訴人李毓仁盧麗卿2人(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
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6、57、170至176頁),其餘事
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
記載被告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如後。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推打李毓仁之傷害事實,蓋監視
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有攻擊李毓仁之行為,亦未見李毓仁
有何跌倒在地之行為,又本案僅有李毓仁盧麗卿前後不一
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故就傷害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退
步言之,如被告成立犯罪,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認被告有對李毓仁傷害之事實: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有自陳:當天晚上我看到李毓仁在車
內,我很生氣就去他的車子旁邊叫他下車,質問關於房屋買
賣之事情,之後我有動手推李毓仁胸口,雙方在拉扯過程中
盧麗卿有拉李毓仁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明確,核與李
毓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案發時地,我開車停在全家外面
,被告來敲我的車門,我就開門下車,被告開始推我的胸部
,用手撞擊的方式,我就一直退,被告最後一下推很大力,
我就往後跌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盧麗卿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案發時地李毓仁在車上等我,我則進去店內冰
東西,當時被告在店後面的房子裡面看電視,然後被告就跑
出去房子外面,我聽到被告在罵人的聲音,我就趕快跑出來
,我看到李毓仁出來車子外面了,被告一直罵李毓仁,被告
還上前用拳頭撞李毓仁胸口,李毓仁就跌倒了,被告還想要
往前,我趕快上去阻止等語情節(見本院卷第175頁)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記載李毓仁經診斷有左胸挫傷之三軍總醫
院澎湖分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2、14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出手推打李毓仁
胸口而致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應不可採。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
 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
確,並以此為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
2人間之紛爭,竟徒手推打李毓仁,致其受有左胸挫傷之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
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
當。被告執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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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