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3號
PHDM,113,簡上,13,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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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
日113年度馬簡字第101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
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理
由部分補充:「駁回上訴意旨之理由(詳下述)」,其餘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挖掘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係由萬泰企業行王○貞(下稱萬泰企業行
澎湖縣政府承租,告訴人陳○川對該地並無合法使用權利
,其擅自在非其所有之土地上鋪設瀝青柏油道路,已屬可議
,且該路最後是由「朝國營造」洪○庚舖設,告訴人並無告
訴權;況伊挖掘後,該路仍得通行,並無不堪使用,伊沒有
毀損該道路,且伊是經王○貞授權,為進行線路檢修而挖掘
本案土地,伊沒有毀損該道路之故意等語。
三、駁回上訴意旨之理由:
 ㈠本案告訴合法: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
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
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
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
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土地為澎湖縣政府所有,由萬泰企業行澎湖縣
政府承租乙情,有湖縣政府民國113年1月5日府建商字第113
08401651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59頁),固可認定。
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本案土地靠南邊的三分
之一處平時是由我們萬泰企業行在使用,其餘北側三分之二
都是陳○川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川、證人王○貞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9、50至51、87頁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73頁),足認告
訴人就本案土地北側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事實。又本案土
地南側為泥土路面,北側為瀝青柏油路面,而本案被告挖掘
之路面係本案土地北側之瀝青柏油路面等節,有現場照片在
卷足稽(見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61至69頁),參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我挖掘的路面不是我所
鋪設,我聽陳○川講說該處是他自己鋪設,但朝國營造有重
新舖設該路,因為他們有將地面壓壞等語(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29頁、本院簡上卷第86頁),及告訴人警詢、偵查及
本院證述:我在15年前向案外人蕭正男承租本案土地,當時
本案土地是蕭正男向縣政府承租的,109年後改由案外人即
王○貞之父王○忠向政府承租,後來王○忠過世再由其女兒王○
貞繼承承租,我再向王○忠、王○貞承租該地使用,當初我租
的時候只有泥土路,上面的柏油路是我鋪設的,印象中我是
承租後2、3年舖設的,大概花了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左右
,我跟朝國營造老闆洪○國是朋友,所以我有同意朝國營造
使用我們的路,朝國營造有答應如果有造成道路毀損,會把
道路回復原狀,所以近兩年有作過一些修補整理等語(見警
卷第10頁、偵卷第19頁、本院簡上卷第182至184頁),情節
互核並無矛盾,足認被告挖掘之瀝青柏油路面係位在告訴人
管領支配之土地上,且該路面係由告訴人所鋪設,依前揭說
明,告訴人得為本案告訴。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無告訴
權,並非可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庚,欲證明告訴
人並無合法告訴權等事實。惟告訴人就被告挖掘之路面有事
實上之管領支配能力,業經說明如上,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毀損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
 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上
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之成立,僅以行為人對於所有客觀不法構
成要件要素之實現有所認識,且有意使該結果發生即足。
 ⒉經查:
 ⑴被告於113年3月27日17時30分許,以挖掘機挖掘本案土地北
側瀝青柏油路面,致該路面產生一坑洞(長約2公尺、寬約1
公尺、深約50到50公分)乙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7至21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5至71頁
),足堪認定,是被告所為,顯已破壞該路面外觀之平整性
,並使挖掘處之通行功能一部喪失,客觀上自屬對路面之損
壞,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辯稱其挖掘之路面仍得通行
,其所為非屬毀損路面等語,尚非可採。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本案土地北側三分之二都是陳○
川在使用,我挖掘的路面不是我所鋪設,我聽陳○川講說該
處是他自己鋪設的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9頁),
足徵被告行為時即明知其挖掘之路面係位在由告訴人使用管
領之土地,亦明知該側土地上之瀝青柏油路面係他人舖設、
管領之事實;又一般具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均當知以挖掘機
挖掘瀝青柏油路面,將破壞路面之平整性,致挖掘處之通行
功能一部喪失,衡以被告行為時為38歲成年人,及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簡上卷第188頁),其對此當無
不知之理,竟仍以挖掘機挖掘路面,足認其有毀損之主觀故
意。
 ⑶至被告固辯稱其係受該地合法承租人王○貞授權,為進行線路
檢修而挖掘本案土地等語,惟查,被告挖掘之土地及路面事
實上係由告訴人管領支配,已如前述,且證人王○貞警詢、
偵查中均證述:我有請被告檢修電路,但沒有叫他去挖該處
土地等語(見偵卷第53、91頁),則被告辯稱其獲合法授權
挖掘本案土地等語,已難遽信,況被告挖掘路面之原因、目
的,至多僅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與其有無毀損
故意之認定,尚屬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54之毀損罪,並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恣
意以挖掘機破壞告訴人所鋪設之柏油路,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其諒解,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
中畢業、從事室內設計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諭知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
合考量,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繫
屬中,雖曾與萬泰企業行和解而撤回本案告訴,並請求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1、114至118頁),惟告訴人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萬泰企業行並未履行和解條件,
本案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9頁),自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考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相符,適用法律亦無違誤之處,
量刑復屬妥適,並無瑕疵可指,被告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良因土地使用糾紛 ,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以挖掘機破壞告訴人陳○川 所鋪設之柏油路,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其諒解,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 、從事室內設計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五德里雞母塢41之3             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明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3年度 馬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要求於陳○川提供34萬元擔保後,王 ○貞即萬泰企業行,應容認陳○川使用坐落澎湖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並不得設置障礙物、為斷電、斷水 或其他阻止、妨害陳○川使用之行為。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13年3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以向不知情「朝國營造 」所借來之挖掘機挖掘陳○川所使用並自費舖設之案山段895 號土地地面之瀝清柏油路(長約2公尺、寬約1公尺、深約50 到50公分)之坑洞,足以生損害於陳○川(修復費用估為新 台幣〈下同〉1萬5,750元),嗣由陳○川報警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川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良坦承有上揭客觀挖掘土地及知道上揭裁定等 事實,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伊認為這應該不算是 毀損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川到署結證甚詳 ,且核與證人王○貞結證相符,此外復有上揭民事裁定、刑 案現場平面圖、現案環境照片4張、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工 程估價單)、告訴人所拍現場照片2張、澎湖縣政府113年1 月5日府建商字第11308401651號函、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物 在卷可按,被告所辯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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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