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6號
PHDM,113,交簡上,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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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113年度馬交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查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甲○○未提起上訴
,且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審刑之部分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審理範圍,僅就原審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
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
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內容(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和解,告訴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
遵交通規則,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反交通號誌,貿
然前駛,造成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股骨骨折併位
移、右前下頷骨骨折併牙齒斷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唇
與左膝撕裂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前科之素行
,兼衡其本案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傷勢嚴重性等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駕駛、未婚、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審所諭知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
予維持。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且
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按和解條件對
告訴人為部分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和
解筆錄、114年3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
簡上卷第41、48、51頁),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足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告訴人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並期使被告建
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之規定
,命被告依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記載被告曾犯交通過失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為2次。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發生事故後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隘門村13鄰隘門120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8時54分許,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縣道204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204線3.6公里處(興仁段)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號誌紅燈 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有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204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乙○○受有左大腿股骨骨折併位移 、右前下頷骨骨折併牙齒斷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唇與 左膝撕裂傷、甲○○亦有右側鎖骨碎裂、右側大腿外部壓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警方到場處理時, 表明為肇事者,有接受司法裁判之意。。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張、現場環境與車損照片2 2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 0號)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 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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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