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95號
CTDV,114,重訴,95,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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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蔣麗珠
被 告 王得愷

王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王得愷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
消滅者,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得愷係民國96年7月間生,其於原告在114年2月25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尚未成年,然已於114年7月間滿18歲成
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王冠傑之法定代理權因而
消滅,兩造迄今未具狀聲明由王得愷本人承受訴訟,爰依職
權裁定命王得愷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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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