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69號
CTDV,114,重訴,69,20250818,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癸○、子○○○育有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寅○○ (民國106年9月15日歿)、被告乙○○○丙○○丁○○戊○○己○○,及訴外人丑○○(113年9月16日歿,由被告庚○○、辛 ○○、壬○○(下合稱庚○○等3人)繼承)、卯○○(45年6月6日 歿)、辰○○(111年6月5日歿)9名子女,其中卯○○出生後6 個月即夭折,僅餘寅○○等8名子女。寅○○於60年左右開始工 作後,即將每月薪資約半數或部分交癸○、子○○○作為家庭開 銷;寅○○與原告結婚後,因乙○○○丙○○丁○○戊○○、己○ ○、丑○○辰○○(下合稱乙○○○等7人)均表示不願意與癸○、 子○○○同住,故寅○○與原告即扛起照顧癸○、子○○○之責任, 並興建門牌號碼○○市○○區○○路0巷0號房屋與癸○、子○○○同住 。癸○於90年6月27日過世,所遺遺產即前揭房屋(應有部分 :3分之1)與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癸○之 遺產),則由寅○○丁○○戊○○丑○○辰○○(下合稱寅○○ 等5人)共同繼承,惟乙○○○等7人仍表示不願意照顧子○○○, 原告即接手照顧子○○○。90年時,子○○○已高齡78歲,無法工 作,名下亦無財產,更因精神方面疾病而領有殘障手冊,每



日精神狀況不佳,不時會亂罵人、躺在地上或出家門胡亂行 走,需原告全日看顧,並獨立處理子○○○所有生活事務、支 付生活費用,直至101年時,子○○○因身體狀況而不得不送安 養院療養,後於103年2月5日去世。原告自90年起至101年止 照顧子○○○,至少10年之期間,子○○○生活費用均由原告支應 ,依90年至101年高雄縣、改制後高雄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1,423元、12,033元、12,201元、13 ,362元、13,851元、13,776元、13,635元、13,460元、14,0 39元、14,497元、18,100元、18,367元,乙○○○丙○○、丁○ ○、戊○○己○○丑○○(下合稱乙○○○等6人)每月各應負擔1 ,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504元、1,525元、1, 670元、1,731元、1,722元、1,704元、1,683元、1,755元、 1,812元、2,263元、2,296元,換算後,每年各應負擔17,13 6元、18,048元、18,300元、20,040元、20,772元、20,664 元、20,448元、20,196元、21,060元、21,744元、27,156元 、27,552元,合計253,116元。而子○○○患有精神疾病,本應 由子○○○之子女照顧或雇請看護照顧,然90年至101年間均由 原告照顧,原告自應獲得相應薪資,乙○○○等6人迄未給付, 乙○○○等6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乙○○○等6人返還所受不當得利,而24小時看護 薪資為每日2,000元,則被告等人各應給付原告1,003,750元 (計算式:2,000元X365日X11年/8人=1,003,750元)。另子 ○○○於101年2月至102年12月間住院、救護車之花費529,300 元,此部分亦應由子○○○之子女支付,原告支出其中4分之1 即132,325元,乙○○○等6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免於支付前揭 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乙○○○等6人返 還所受不當得利即16,541元(計算式:132,325元/8=16,541 元)。以上合計各1,273,407元(計算式:253,116元+1,003 ,750元+16,541元=1,273,407元),丑○○死亡後,由庚○○等3 人繼承,庚○○等3人自應於繼承丑○○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 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乙○○○丙○○丁○○戊○○己○○(下合稱乙○ ○○等5人)應各給付原告1,273,407元,及自114年5月8日民 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庚○○等3人應於繼承 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73,407元,及自114年5月8 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2年8月21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起訴請求丁○○戊○○丑○○給付相關 費用,及於114年5月8日追加請求乙○○○丙○○己○○給付相 關費用,就已罹於15年時效部分,為時效抗辯。否認原告主 張,因乙○○○丙○○己○○(下合稱乙○○○等3人)未繼承遺 產,故子○○○之照顧、費用等則由寅○○等5人分攤。寅○○係在 106年去世,子○○○之扶養義務人應為寅○○,原告是否真為照 顧子○○○之人即非無疑。況原告、丁○○戊○○丑○○辰○○ (下合稱丁○○等4人)在99年10月16日曾達成「1.四兄弟輪 流每星期五晚上至下星期五晚上,第一星期第二星期由大嫂 負責,第三星期由三哥負責,第四星期由老四負責,小弟未 婚不須輪,但健保費由他負責(所得稅由他報)。有空閒協 助其他照顧者至高醫看病。2.二哥負責部分由大嫂代勞,每 星期付1,000元費用補助。3.煉油廠看病由三哥三嫂負責。4 .高醫拿藥部分由照顧者負責,或有空閒者去拿。5.有突發 狀況住院再依當時狀況再定論。」之協議(下稱A協議), 已就照顧子○○○事宜約定輪流為之,丁○○等4人均依A協議履 行,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癸○、子○○○育有寅○○乙○○○等7人、卯○○9名 子女,其中卯○○出生後6個月即夭折,業據提出戶籍資料 為證(家聲卷一第33至4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 第6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5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 ,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 生外,不容一方任意反悔,而契約當事人就某人生活費用 或扶養費用之負擔、照顧方式所為之協議,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應認 為有效,若該約定係本於意思自主合意所立,當事人自均 應受拘束。經查:
 1、原告對乙○○○等3人關於99年5月9日前,及對丁○○戊○○庚○○等3人(下合稱丁○○等5人)關於97年8月21日前相關 費用之請求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原告係於115年5月8日追加起訴請求乙○○○等3人(該書狀 係於114年5月9日送達本院),於112年8月21日向高少家 法院起訴請求丁○○等5人給付相關費用,有高少家法院收 文戳章、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家聲卷一第9頁、本院卷第1 9頁)。是原告對乙○○○等3人關於99年5月9日前之請求, 及對丁○○等5人關於97年8月21日前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 ,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因罹於時效而 不得行使。
 2、原告對乙○○○等3人關於99年5月10日起,對丁○○等5人關於9 7年8月22日起,均至99年10月15日止之相關費用之請求部 分:原告自陳子○○○101年至安養院療養前,寅○○、原告均 與子○○○同住,是實際上係由何人支付子○○○之費用、照顧 子○○○,尚非無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據。
 3、原告對被告關於99年10月16日後相關費用之請求部分: (1)癸○去世後,癸○之遺產原應由子○○○、寅○○乙○○○等7人繼 承,應繼分各為9分之1,惟癸○之遺產係由寅○○等5人繼承 ,子○○○、乙○○○等3人均未繼承,而權利與義務係一體兩 面,有權利必有義務,寅○○等5人既取得應由子○○○、乙○○ ○等3人,合計9分之4之應繼分,自應負擔一定義務。乙○○ ○等3人抗辯子○○○、寅○○乙○○○等7人已協議,子○○○、乙 ○○○等3人不繼承癸○之遺產,故子○○○之照顧、費用等由寅 ○○等5人分攤乙節,與事理無違,可信為真,前揭協議亦 無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公序良俗之情,子○○○、寅○○、乙○ ○○等7人既有前揭協議,當事人自應受前揭協議之拘束。 原告雖非前揭協議之當事人,然寅○○去世後,依民法第11 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自寅○○處繼承原應由子○○○、乙 ○○○等3人原應繼承癸○之遺產之應繼分之同時,自亦同時 繼承前揭協議之義務,是以,子○○○之照顧、費用應由寅○ ○等5人分擔,乙○○○等3人則毋需分擔,原告請求乙○○○等3 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2)丁○○等5人抗辯原告與丁○○等4人於99年10月16日曾就子○○○ 之生活或扶養費用之負擔、照顧方式達成A協議;原告於 高少家法院調查時,亦陳稱「當初會簽這份紀錄的原因是 因為這樣,紀錄分配照顧我婆婆的方式」等語(家聲卷二 第283頁),堪信丁○○等5人此部分抗辯為真,原告自應受 A協議之拘束。原告於高少家法院調查時,亦自陳丁○○戊○○丑○○自90年起至101年止,每月支付1,000元等語( 家聲卷二第285、329頁);丁○○等5人抗辯已依A協議履行



,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家聲卷一第347至391頁),足認 原告、丁○○等4人均已依A協議履行,丁○○等5人依A協議毋 庸負擔原告依A協議支付子○○○之相關費用,自有法律上原 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丁○○等5人返還,復屬無 據。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金 額、利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53條規定,請求如訴 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