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陳冠伶
訴訟代理人 黃楷修
蔡陸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岱芸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琳
法定代理人 陳嘉吉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89、189-1、189-2、189-3
、189-4、189-5、189-6、189-7、189-8、189-9、189-10、
189-11、189-12、189-13、189-14、189-15、189-16、189-
17、189-18、189-19、189-20、189-21、189-22、189-23、
189-24、189-25、189-26、189-27、189-28、183、379、37
9-1、380、236、205地號土地,均分割自日治時期之鳳山廳
觀音上里援巢右庄77番地(即高雄州岡山郡燕巢庄援巢右77
番地、高雄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
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記載,系爭土地自民國前6年(明治39
年)12月29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惟於36年4月26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陳水極所有,其後無再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之記
載,然而總登記時竟登記為被告所有,陳水極於63年6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春記,陳春記於93年12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40年5月2日以總登記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陳水極所有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40年5月2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水極所有。
二、被告則以:否認陳水極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告請求
塗銷,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11-113、151-315頁):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189、189-1、189-2、189-3、189-4、18
9-5、189-6、189-7、189-8、189-9、189-10、189-11、189
-12、189-13、189-14、189-15、189-16、189-17、189-18
、189-19、189-20、189-21、189-22、189-23、189-24、18
9-25、189-26、189-27、189-28、183、379、379-1、380、
236、205地號土地,均源於日治時期之鳳山廳觀音上里援巢
右庄77番地,即高雄州岡山郡燕巢庄援巢右77番地、高雄縣
○○鄉○○○段00地號土地。
㈡陳水極於63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春記,陳春記於93
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四、本件爭點為:㈠陳水極是否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未再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1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58條定有
明文。又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
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
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
,應由權利人代納之。地政機關於左列情形,應附理由駁回
登記之聲請,但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之:事
件不屬於地政機關之管轄者。事件不應登記者。當事人或
其他代理人不到場或代理權限不明者。聲請書不合程式者
。聲請書所載當事人土地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
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
之原因者。不加具聲請書所必要之文件或圖式者。不納登
記費者。聲請人不服前項駁回時,應於3日內將其異議,呈
請司法機關裁判。因土地種類名稱變更或其他變更為登記時
,應塗銷前標示之事項及欄數。35年10月2日發布之土地登
記規則第17條、第38條及第78條分別設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之人工作業登記簿所有權(業主權)部記載如下:
㈢原告雖主張土地總登記僅為確認、整理及清查當時土地之地
籍狀態與產權歸屬,並無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陳水極已
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竟因總登記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
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應為陳水極等語,惟系爭土地於35
年7月7日開始辦理總登記,則陳水極36年間所為買賣登記之
申請,係發生於總登記開始辦理後,自非總登記所確認、整
理及清查之範圍(即日治時期結束時之土地歸屬狀態)內。
又依上開登記簿之記載,可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
於36年4月26日由陳福等三人申請繼承登記,陳水極申請買
賣登記,而系爭土地於35年7月7日辦理總登記,於40年5月2
日辦畢登記時,並未辦畢上開繼承或買賣登記,有人工作業
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字卷第101頁)。依上開當時有
效之土地登記規則,可知地政機關對於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形式審查權限,倘申請人所為申請不符相關規定,地政
機關仍得駁回其申請,而被告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亦未遭地
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塗銷,可見陳水極所為買賣登記之申
請,並未經地政機關核可並辦畢所有權登記,自難認陳水極
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從而,陳水極既未曾取得所有權,則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總登記,於法未合。又陳
水極既未曾取得所有權,則關於被告得否為時效抗辯一節,
已無審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40年5月2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水極所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