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4年度,5號
CTDV,114,訴聲,5,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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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李○○
李○○


相 對 人 李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
第63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4萬5,20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6年間起開始出現失智症初
期徵兆,嗣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於111年9月診斷為中度失智症,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13年12月4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71號裁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已有失智症狀,卻於111年2
月15日與幾近中度失智之聲請人做成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書,且於同年
月17日偕同聲請人前往高雄○○○○○○○○請領聲請人之印鑑證明
,並於111年3月7日,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
準用第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
土地於於111年3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
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因聲請人現為無資力,爰
請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降低命聲請人供擔
保金額之門檻至1/10。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
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771號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印鑑證明書請書、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等影本以為釋明之方法。本件雖據聲請人釋明完
足,惟本院審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雖非剝奪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之處分權,但一經登記,於訴訟繫屬中恐無第三人願意受
讓其權利,而有實質限制處分權之法律效果。為確保相對人
因本件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得以獲賠償,並兼顧聲請人之
利益,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相對人因本件許可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之裁定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其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在
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
系爭土地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84,020元,已
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據此預
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可能
延宕期間約為6年,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
害約為4,045,206元【計算式:13,484,020元×5%×6年=4,045
,206元】。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雖規定:「夫或妻基
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
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參其立法意
旨係減輕夫妻聲請假扣押時提供擔保金之負擔,考量長期為
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家事勞動者,幾乎
無力提供,法院應降低所命供擔保金額之門檻,顯與本件情
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準此,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
金額,應以4,045,206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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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