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邱莉雯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謝宗穎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陳彥鳴律師
被 告 蔡政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29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所有權信
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謝宗穎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蔡政恩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蔡政恩對
被告謝宗穎就系爭信託財產在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給付程序費用2,000
元及執行費用8,255元之範圍內,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㈡被
告間就被告蔡政恩以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2946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
信託財產),於112年12月2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
年12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
撤銷。㈢被告謝宗穎應塗銷系爭信託財產於112年12月25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蔡政恩所有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信託
財產於112年12月2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2月2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
被告謝宗穎應塗銷系爭信託財產於112年12月25日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蔡政恩所有;備位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蔡政恩對被告謝宗穎就系爭信託財產在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給付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用8,255
元之範圍內,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卷三第103頁)。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等,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蔡政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債務人即被告蔡政恩於112年7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
為100萬元、票號TH0000000、到期日112年9月21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
之提示竟未獲兌現,嗣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原告乃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在案(下稱系爭債權)。詎被告蔡
政恩於112年12月20日與被告謝宗穎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
爭信託契約),將系爭信託財產於112年12月25日以「自益
信託」(信託目的: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出售、
辦理分割共有物之相關事宜)之信託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
予被告謝宗穎(下稱系爭信託登記)。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
受益權,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司執字第52548號受理,並於113年5月23日對系爭
信託受益權核核發在100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給付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用8
,255元之範圍內,為禁止清償之執行命令。詎被告謝宗穎竟
對上開執行命令,以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為擔保委託人即
被告蔡政恩積欠被告謝宗穎之債務,委由其管理、使用,而
系爭信託財產之收益,於扣除衍生之相關稅賦、費用及優先
清償積欠被告謝宗穎之債務後,已無剩餘,因此並無任何信
託權利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㈡、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被告蔡政恩於112年7月31日簽立,同
年9月21日到期)係早於被告間於112年12月25日就系爭信託
財產所為之信託登記,且被告謝宗穎自承其與被告蔡政恩間
設定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乃為阻止被告蔡政恩其他債權人
之強制執行,即脫免債權人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積極的減少
其責任財產,顯見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行為,確實有害及原
告(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信託財產於112年12月20日所為信
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2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
記之物權行為。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立法目的在防止委託人
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債權人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之
弊端,且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訴權之法律效果,與民法第
244條第1、2項撤銷訴權之法律效果相同,則原告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宗穎將系爭信託財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蔡政恩所有。
㈢、原告於113年8月22日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
8月17日函附被告謝宗穎113年7月16日聲明異議狀,並諭知
原告於收文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
故原告接獲前開通知,立即於113年8月22日委請代書調取系
爭信託財產之登記謄本,得知被告間有系爭之信託登記存在
後乃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謝宗穎聲明異議否認有信託權利
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備位聲明
:如前段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謝宗穎則以:
1、被告謝宗穎與被告蔡政恩簽定,信託期間自112年12月20日至
122年12月20日之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為擔保委託人即
被告蔡政恩積欠被告謝宗穎之債務(債務情形如下述),使
被告謝宗穎得優先受償,因系爭信託財產之收益,於扣除衍
生之相關稅賦、費用及優先清償積欠被告謝宗穎之債務後,
已無剩餘,因此並無任何信託權利存在。
2、被告蔡政恩於112年8月10日向被告謝宗穎借款本金4,700萬元
,並以系爭信託財產供被告謝宗穎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
擔保,嗣與被告謝宗穎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委託被告謝宗穎
對系爭信託財產管理、使用、處分、出售及辦理分割共有物
之相關事宜,惟被告蔡政恩對被告謝宗穎之借款債務4,700
萬元,及自112年11月至今約840萬元之利息債務均尚未清償
,且被告謝宗穎為避免系爭信託財產遭債權人即訴外人陽信
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致使售價低於市場行情。另被告謝宗穎為
管理系爭信託財產,並已代墊還款積欠銀行之本金利息、政
府稅款、清潔(理)費、水塔馬達設備維護費、電梯設備維
護費及律師費等相關,截至114年5月22日止,被告謝宗穎共
計為委託人被告蔡政恩等人墊付銀行還款及利息7,278,000
元、其他相關費用1,161,691元。且除上開費用外,被告謝
宗穎尚未結算被告蔡政恩借款本金4,700萬元之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及代墊上開費用之利息,且因目前系爭信託財
產尚待出售被告謝宗穎代墊之銀行還款及利息、其他費用仍
持續增加中,故被告謝宗穎對系爭信託財產已無任何信託權
利可言,即被告蔡政恩就系爭信託財產對被告謝宗穎無任何
信託受益債權存在。
3、被告蔡政恩與被告謝宗穎間之信託行為,尚無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債權之情形,是
原告應不得請求撤銷之。且依原證7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顯
示,被告蔡政恩以系爭信託財產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向陽信銀行借款2億400萬元,據悉目前陽信銀行對其
尚有近1.6億元之債權尚未獲得清償,加上被告謝宗穎對系
爭信託財產亦有第二順位之4,700萬元普通抵押權,此關於
抵押權設定部分合計約至少有2億700萬元以上之債權尚待清
償,惟因不動產市場自去年(113年)下半年開始,受新青
安房貸引起之相關銀行限貸令措施影響,致使現今不動產交
易市場買氣低落(此為人盡皆知已顯著之事實無庸舉證)。
據被告謝宗穎進行市場訪價,系爭信託財產之拍賣行情已遠
不足以清償陽信銀行及被告謝宗穎對被告蔡政恩、蔡鐘美惠
之債權,縱使本件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使系爭信託財產回復
為委託人所有(假設語氣),系爭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後所得
之金額,亦遠不足以清償上揭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被告謝
宗穎為避免拍定價格售價低於其應有之市場行情(正常情形
應至少有2億元以上),自掏腰包代墊上開相關費用,為所
有債權人爭取之最大利益,是被告謝宗穎之信託行為,並無
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
者」情事,是原告應不得請求撤銷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政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任何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執債務人即被告蔡政恩於112年7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1
00萬元、票號TH0000000、到期日112年9月21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並有本票、本票裁定
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5-19頁)。
㈡、被告蔡政恩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供
被告謝宗穎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嗣被告謝宗穎與
被告蔡政恩、訴外人蔡鐘美惠、蔡坤諺、蔡昇峰簽立112年1
2月20日至122年12月20日之信託契約書,並於112年12月25
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謝宗穎。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卷
二第33-86、99-103頁)。
㈢、被告謝宗穎、蔡政恩於系爭信託契約書中約定:「二、信託
目的:(一)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出售、辦理分
割共有物之相關事宜。」、「三、信託內容:(一)受託人
在信託期間內得將信託標的物使用、收益、處分本信託標的
…。(二)受託人在信託期間內出售或依買賣契約移轉本信
託標的或為其他處分時,應清償受益人於標的上之所有債務
。(三)本契約所在之信託標的,係委託人同意移轉予受託
人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五、信託利益分配:本信託
財產中每年因使用、收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或其他管理方
式所產生之收益,扣除其所衍生之稅賦及必要費用後,應將
收益之所得優先償還委託人積欠受託人之債務後,有賸餘收
益之部分應即歸屬受益人。」、「六、管理與費用:(一)
財產每年衍生之稅賦及必要費用受益人同意繳納制信託目的
達成。」、「七、信託約定:(二)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
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清償之權。
(三)本信託財產依法增加於受託人之稅費負擔,均應先以
信託收益清償,俾保障受託人之權益。(四)申請本信託行
為或契約所需之費用與負擔,由受託人就信託利益中先行償
付、抵充或由委託人自行負擔,委託人不得異議、反悔。」
、「註1:本信託權利價格總金額為新台幣4700萬元整。註2
:若委託人無法償還所積欠債務時,全權同意受託人可依信
託財產借款餘額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第三人支付之買賣價
金優先償還於受託人,如有委託人之其他債權人,委託人需
自行處理,不得主張買賣價金或信託財產租金收入支付與其
他債權人…」。
㈣、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受益權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司執字第52548號受理在案,並
於113年5月23日核發系爭信託受益權在100萬元及自112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給付程序費用2,
000元及執行費用8,255元(被告爭執此金額)之範圍內為禁
止清償之執行命令。並有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卷一第29-30
頁)。
㈤、原告於113年8月22日接獲本院執行處函知被告謝宗穎之聲明
異議後,於113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17日通知函文及被告謝宗穎聲明異
議狀在卷可稽(卷一第31-33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部分:
1、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信託
財產於112年12月2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2月2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2、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宗穎應塗
銷系爭信託財產於112年12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蔡政恩所有,有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政恩對被告謝宗穎就系爭信
託財產在1,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給付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用8,255
元之範圍內,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
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惟仍應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
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
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
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
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因被告蔡政恩於112年7月3
1日簽立系爭本票而於同年9月21日到期即發生,係早於被告
間於112年12月25日就系爭信託財產所為之信託登記之前。
又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
處分..等信託受益權,均歸於被告謝宗穎獨享及優先受償,
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稽。被告謝宗穎亦自承其有優先受償
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受益權收益,及自承因其得優先受償,
故系爭信託財產之收益,於扣除衍生之相關稅賦、費用及優
先清償積欠被告謝宗穎之4,700萬元之本息債務後,已無剩
餘,因此並無任何信託收益權利存在等語,並以此為由向本
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另被告謝宗穎自承其與被告蔡政恩設定
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為避免被告蔡政恩其他債權人之強
制執行等語。依上開情形及事證,堪認被告謝宗穎自承其與
被告蔡政恩間之系爭信託行為,因積極的減少被告蔡政恩之
責任財產,顯已有害及原告(及債權人如陽信銀行)之債權
之受償。故原告先位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信託財產於112年12月2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
,及於112年12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
,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另抗辯之被告蔡政恩之系爭信託財產有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向陽信銀行之借款2億400萬元債務(尚有近1.6億元
之債權尚未清償),及積欠被告謝宗穎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
權4,700萬元債務本息,及積欠之相關費用,因不動產市場
自去年(113年)下半年開始,受新青安房貸引起之相關銀
行限貸令措施影響,致使現今不動產交易市場買氣低落(此
為人盡皆知已顯著之事實無庸舉證),系爭信託財產之拍賣
行情已遠不足以清償陽信銀行及被告謝宗穎對被告蔡政恩、
蔡鐘美惠等人之債權云云,係屬各個債權人之債權能否受償
之問題,核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是否有害及債權人債
權之成立要件無關,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信託財產於112年12月2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
,及於112年12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原告先位之訴,已為有理由,
本院即無庸再就備位部分為審酌。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
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